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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金龙、赵刚、高海波、王超文、刘桂霞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包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监字第7号

王金龙、赵刚、高海波、王超文、刘桂霞:

你们因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包某一案,对本院(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不服,王金龙的申诉意见为:1、没有组织犯罪集团;2、认定申诉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应认定犯非法拘禁罪;4、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

赵刚的申诉意见为:1、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不属于犯罪集团;4、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

高海波的申诉意见为:1、本案不应定犯罪集团;2、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3、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王超文申诉意见为:1、本案不应定犯罪集团;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3、申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刘桂霞的申诉意见为,上诉人犯包某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1、关于申诉人提出不属于犯罪集团的申诉意见,经查,申诉人王金龙自2007年年初开始担任同利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时,以招聘经理、保安为名,网罗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犯罪组织,并且其成员比较固定。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准备了枪支,私藏了砍刀、弓弩、狼牙棒和大量的扎枪等作案工具,以备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所用。同时指使手下人实施聚众斗殴,对借款人进行殴打、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以王金龙为首逐步形成的犯罪组织,其组织结构、组织形式及其一系列犯罪活动的特点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属犯罪集团,原审判决认定王金龙等人犯罪属犯罪集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金龙认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何兆彬在侦查阶段虽然对其为债务人李东明向典当行偿还欠款的具体数额先后陈述不相一致,但每一份陈述中均都证实包某1万元钱的汽车修理费,只是偿还的利息部分有些出入而已。同时王金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此情节的供述也自相矛盾,但是证人张永刚替被害人何兆彬到典当行偿还欠款10万元的事实却客观存在。而王金龙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此十万元中不包某汽车修理费1万元。故原审裁定认定王金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王金龙、赵刚、高海波均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申诉意见,经查,王金龙供述,“我给高海波打电话,让他去找这个人,并且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他了。后来我正吃饭的时候,赵刚领一帮人去饭店找我,说对方不接电话,找不到他。我安排赵刚他们在宫廷火锅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回公司了,赵刚他们又接着找那个人”。赵刚供述,“王金龙打电话和别人争执了,高海波让我找人去和那个人打仗,他在这边和那边通电话,我们也不断聚集人,等最后到油田电厂那时,我们已经聚集了九车人。我找姚某某、王金宝、王超文、王帅,还给吴东子打电话让他也来,但他没来,让我找喜子、何老伟,二胖给那个人打电话,但对方没接。我就打电话告诉了王金龙,他让我们到江北宫廷火锅去吃饭。到那之后,王金龙让我们每个人都给对方打电话,但对方都没有接。吃完饭王金龙就回公司了,他让我们接着找对方。因为对方和王金龙吵吵,不尊重王金龙,所以王金龙让我领人去教训教训他,意思就是去打他”。高海波供述,“有一天一个人往赵刚手机里打电话,赵刚就和对方骂起来了,双方约定在江边大坝上对一下子,就是打仗的意思。赵刚领了九轿车人,对方多少人不知道。王金龙给我打电话说,‘赵刚在江边大坝上和人干起来了,你快去看看’。”证人姚某某证实,“大权在电话里和王金龙吵起来了,赵刚、高海波替王金龙去打仗”。证人包某某证实,“赵刚打电话,说有人骂我大哥,你来一趟。我就去找的郭建和柴超,我们仨打车到江北的宫廷火锅城二楼,当时有三个包某共四桌,都是我们这边的人。吃饭时王金龙让我们挨个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先不接。赵刚给那边的人打电话,后来对方接了,赵刚约他们过来谈谈,那边的人提出要找一个地方对一下,约定地点去电厂。赵刚坐迎鑫医院的捷达车,剩下我们都打出租车,一共有八九台出租车去电厂”。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金龙指使赵刚带领多人寻找对方进行斗殴的犯罪动机和事实过程,同时也证实了赵刚、高海波在参与此次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各申诉人的供述和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据间已经形成了链条,即使没有斗殴对方和其它方面的证据,也足以证实了本罪的成立,故对各申诉人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王金龙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王金龙供述称,赵刚他们拘禁陈忠时我在北京旅游,是事后知道的,拘禁姜某峰是公安人员去以后我才知道的;赵刚供述证实,“我们对陈忠、姜某峰实施非法拘禁事先没有预谋,但是王金龙知道这事。第一次拘禁陈忠时,王金龙去北京了,是李海祥给王金龙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后来王金龙给我打电话说让李海祥给陈忠担保,把陈忠的担保手续办好后再放他走。第二次拘禁姜某峰是王金龙到典当行遇见的。最开始我们用暴力手段收贷王金龙不同意,但我和他说如果不用这种手段收贷的话,会有许多贷款收不回来,公司的损失会很大,王金龙也就没再说什么”。王超文供述证实,“姜某峰被赵刚我们找到典当行的第二天下午,姜某某领着警察来了,这时王金龙也回来了,不知他和赵刚同警察咋说的,警察走了之后,王金龙和赵刚就让我们把姜某某、姜某峰拽进屋,我们就把他俩打了。之后王金龙和他们谈的,谈完他俩就走了。我们非法拘禁陈忠和姜某峰事先没有预谋,在拘禁他俩的当时王金龙不知道,但事后赵刚和他汇报了,我感觉王金龙是支持的,因为陈忠被拘禁在先,如果王金龙不支持,赵刚就不会再拘禁姜某峰”。证人姜某某证实,“警察走了之后,赵刚手下的人把我和我弟弟拽着头发拉到屋里就一顿打。打了能有十多分钟,董事长出来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这些人才住手。后来当只有董事长和赵刚在屋里时,那个董事长对我说‘你弟弟替别人担保,那个人找不到了就得他还,我限你一个星期内必须还上’。之后拿出一个担保书让我签字,我不敢不签,就签字了,这才让我哥俩走了”。综上说明,王金龙对赵刚、王超文等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虽然事先没有预谋,但在事中王金龙知道后并未加以阻止,反而告诉赵刚等人或者其亲自将被害人的债务落实到担保人名下,之后才允许被害人回家,这在客观上对赵刚等人的违法索债行为起到了怂恿和支持作用。因此王金龙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领导核心,理应对其所领导的集团成员为获取本集团经济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责任。故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赵刚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赵刚等人在江边对被害人张忠良进行殴打是为了向其索要借款,虽然当时刘海平将张忠良的手表摘下,但是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将张忠良带到典当行后,刘海平把手表交给了赵刚。这时赵刚发现张忠良这块手表不错,向其索要。被害人张忠良刚刚遭受完暴力殴打,自己又完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其人身和精神都在受到强制,不能抗拒,也不敢抗拒,不能不给,也不敢不给。赵刚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王超文认为其揭发他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超文虽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经查证没有得到证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对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王金龙、高海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赵刚认为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王超文、刘桂霞均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申诉意见,经查,原审裁定是根据各人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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