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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依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冬原、被告在南方打工相识并同居,第三年才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一女一子二个孩子,现均在原告住地上学,基本都是由原告母亲领养。婚后不久,原告仍去南方打工,被告则在家中赋闲,有时到南方城市去旅游。谁知被告耐不住寂寞,2009年农历3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跑了,从此杳无音讯。被告抛弃子女背离家庭,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冬在南方打工相识并同居,1998年9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李某月,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李某文。两个孩子平时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又放弃了对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乙自2009年农历3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李某甲联系。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二份结婚证上姓名均为“李某勤”,而女方姓名一份写“李某乙”,另一份写“李某敏”。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二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生育有二个孩子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是被告李某乙自2009年农历3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李某甲进行联系,现在江西省宁都县居住,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后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权利,也说明其无和好地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二个孩子平时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两个孩子李某月、李某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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