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出(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6日10时左右,被害人祁某甲因过路问题与被告人祁某乙的二哥祁某祥发生争斗,被告人祁某乙听说后赶到现场与祁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乙将被害人祁某甲的左手小拇指咬伤。经鉴定,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625.1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6元,总共831.1元;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个月的误工费,即2829.6元(x.05÷365×90天),以上共计3660.7元。祁某甲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一份(金额为5550元)、新乡县康源医药连锁销售传票一份(金额为6元),因未标明购买人姓名及原因,无法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08年11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祁某甲左手小指损伤构不成伤残。2009年2月16日祁某甲不服鉴定结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法院多次通知祁某甲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祁某甲均未到。2009年3月10日祁某甲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乙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元,交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乙系在其家中被抓获。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祁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关堤乡X村的西边。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祁某甲左手小拇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5、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6月6日10时左右,祁某乙与祁某甲在互相打斗过程中,祁某乙将祁某甲的左手小拇指咬伤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6日10时左右,因过路问题与祁某祥发生纠纷,后祁某祥的弟弟祁某乙赶到现场与其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祁某乙将他的左手小拇指咬伤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祁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祁某乙听熟人说二哥祁某祥和同村的祁某甲正在打架,就赶紧到了现场,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祁某甲发生撕扯,继而相互打斗,在打的过程中将祁某甲的手指咬伤的经过。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某甲左手小指末节部分缺如,残端愈合良好,并可见小点片指甲长出,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
9、2008年6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一张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先期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2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60.7元(已支付1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上诉称:刑事部分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于法无据,且一审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一份(金额为5550元),上面并未标明购买人姓名及原因,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祁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赵西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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