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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某某土地复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某某土地复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更换、案件中止审理,现经原告申请,案件恢复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经村委研究决定,对原高速路搅拌站进行复耕,经招投标。被告以7.13万元中标,工期20天。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正常施工后,原告方应付被告现金2万元,其他款项根据工程进度给付。谁知被告在取得2万元的第三天,以换大车拉废料为由停了下来,至今未再继续施工。综上所述,被告从2008年3月2日开始施工,应当在当月的22日复耕结束,交付原告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违约。1、要求解除马营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复耕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以7.13万元的价格取得了马营桥原高速拌合站的土地复耕工程。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合同要求正常施工,当工程复耕面积达到三分之一时,被反诉人指定垃圾堆放处的群众阻挠不让堆放,多次到找被反诉人的负责人反映此事,也没有得以解决,致使工程至今无法施工。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先期违约,致使反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一、要求继续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二、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已施工工程款4000元。三、要求被反诉人退还投标时所交押金x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违约。2、被告超过了土地复耕协议双方约定的交工期限,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3、由于被告的违约,事实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4、被告所列诉求相互矛盾。5、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解除或继续履行协议。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已施工工程款4000元。3、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投标时所交押金x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土地复耕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经过招招投标以x元中标,对原告原高速公路拌合站、面积大约31亩的土地进行复耕施工。2、工程概况与现场草图一份3页;证明施工场地概况。

3、证人郭悦利出庭证言;证明土地复耕协议的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垃圾堆放点,马营桥村村民阻挠不让倒,最后让往路边沟里倒,周某某换大车停两天就没再干。

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要求堆垃圾的4个地方,有3个地方有人阻挠不让倒,薄口路旁沟里没人阻挠堆放,被告周某某复耕停工以后6、7天,原大队干部辞职不干了,2009年11月份又选举了新村委主任。

5、证人布毅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乡派支部书记,没有主持村委工作,2008年4月份不干了,其他证明事与陈某某、郭悦利相同。

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证明该三份文件规定公路X路沟属公路设施不能堆放垃圾。

据此,被告认为其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予以确定。对土地复耕工程概况有异议,认为:1、关于工程概况是被告在施工中怎样操作的问题,是被告考虑的问题,在双方协议上,要求原告回将建筑土起出拉出去,将部分大块深埋,达到复耕要求即可。2、需复耕总面积在28亩左右。3、施工面积应有15.6亩左右,丈量不符合现场面积,有很大出入。由于被告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丈量,而被告又极不配合丈量,本院要求双方各自丈量画一个草图,被告仍未做到,而原告制作的草图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路规定,系法律法规文件,应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双方陈某和证人证言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3日,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将马营桥村村民委员会原高速路拌合站占用的土地,面积约31亩,进行清理复耕,被告周某某以x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土地复耕协议。协议约定:一、复耕标准要求。1、平整后应达到南高北低、东高西低,地平可略低于东、南两边地平,应以顺利灌溉土地为标准。2、原则上应把表面废土地起出拉到村内,大块移动不方便的可以就地挖沟深埋,但应保持1米以上好土,多余的大块可以填于路沟内。二、为了保护村X路及水管等设置物,要求运料车辆不得超过13方。三、所起出的废土,用于垫村内及周某的坑,具体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四、乙方(指被告)应从3月2日开始复耕施工,工期20天,乙方应在3月22日交付甲方验工。五、乙方正常施工后,甲方(指原告村很委会)付乙方(指被告)现金2万元,进度达到50%再付2万元,投标时所交1万元押金也在此时给予退回,乙方交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x元。六、甲方在乙方施工后,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施工,给乙方提供便利条件,如有村民来闹事,阻碍施工的顺利进行,影响施工1小时以内的不予补偿,1小时以上的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应按照村委及合同要求,做好土地平整工作,按期交付验收。七、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如到期未按期交工或验收不合格,应按照甲方要求达到验收合格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元的押金,并租赁挖掘机及车辆和施工人员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七天开始施工,并于施工第一天的垃圾按照原告指定的村北坑里倒。马营桥村民出面阻挠不让倒,被告找村委会主任郭悦利说此事,郭悦利让被告往村西南坑里倒,又有村民阻挠不让倒。施工第二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工程款2万元,并让向卫河边沟里倒施工垃圾,还是有人阻挠不让倒。最后让被告往薄口路路边沟里倒垃圾,倒几车后,被告以换大车清理为由,要求延长工期两天,原告同意,后于被告施工后4、5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悦利辞去村委主任。被告周某某也未再进行施工。一年多后,即2009年11月份,马营桥村又选出了新的领导班子,由周某新担任马营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除原告马营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7日以该村委主任周某新休息,无人主持村委工作为由,要求延期本案。2010年8月17日,马营桥村X组成新的领导班子,由陈某某担任新的马营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要求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标自愿签订的土地复耕合同,不违背双方的意愿,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施工挖出的废土拉到村内,垫村内及周某的坑。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的施工,给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如有村民出来闹事,阻碍施工进程,原告应积极出面调解,从而确保施工的顺利进行,影响施工1小时以内的不予补偿,1小时以上的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原告不能与村民协调好往村北、村西南坑的倒废土工作,要求被告往薄口省道路边沟内倾倒废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投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放摊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破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让被告往薄口省道路边边沟倾倒废土是违法行为,被告为此未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施工后第三天以换大车为由延期两天的情况下,原告领导班子瘫痪,处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被告未再施工,也是实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土地复耕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主观上不努力,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结束,也存在一定过错,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要求的20天内土地复耕工程结束,故对被告以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一万元及施工工程款四千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进度达到50%再付二万元,押金一万元给予退还。”现工程量是否达到50%未确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复耕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工期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始履行)20日内履行结束。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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