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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检察院诉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庞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庞某伙同李某卫(在逃)驾驶二辆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村吴新组,用绑有鸡爪的“炸狗弹”盗窃狗时,被村民吴明文、周某英夫妇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庞某和李某卫为急于逃离现场,遂推打吴明文。周某英呼救时,被告人周某某用砖头将周某英头部砸伤。当地群众闻迅陆续赶来,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庞某逃离。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明文、周某英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09年5月19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正阳县西严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庞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各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三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实际劫取财物(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庞某主动缴纳罚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实施盗窃过程某的转化型抢劫,除被告人周某某用砖砸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李某某、庞某为逃离现场均采取用手推、打等轻微暴力行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庞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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