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濮阳市环宝汽车改用液化气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宋某某以被申请人濮阳市环宝汽车改用液化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宝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环宝公司于2000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2004年3月5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依法清算。现宋某某和环宝公司均不能提供公司的财务帐目。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某某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并明确表示在没有公司财务帐目的情况下不同意成立清算组,也不同意垫付清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本案中,因环宝公司不能提供公司的财务帐目,宋某某提出在没有公司财务帐目的情况下,不同意法院指定清算组,也不同意垫付清算费用,该主张与其申请指定清算组的请求相矛盾,可以认定其在目前情况下已放弃了通过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宋某某仍坚持该主张,应当视为其撤回了指定清算组的申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某某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经审查,本案没有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移送案件的规定,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申请人宋某某撤回申请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申请人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彦敏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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