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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新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新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为自己的河南x号机动车与被告分别订立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两份保单。商业险保单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将强制险x.6元赔偿给伤者,同时判决原告赔偿伤者x.96元。有关商业险部分,被告仅赔付了x元,对余款x.96元以及原告已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x.87元,合计x.83元被告拒绝理赔。且被告若能够严格遵规及时赔付,就不会发生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1871元,合计6471元的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83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471元。

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已作了充分的了解并签字认可。根据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有权享受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对原告的理赔已经结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河南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共承保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4日零时至2009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7日,投保车辆与新蔡县X镇X村民王留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留建受伤。后王留建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010年1月20日,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王留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56元,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96元(不包含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x.87元),判决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伤者x.60元。该判决生效且已履行清结。有关商业险部分,被告理赔原告x元,余款x.96元(x.96元—x元=x.96元)被告拒绝理赔。另外,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x.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8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4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身份证1份、保险单2份、赔款批复1份、保险条款1份、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诉讼费票据1份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新俊与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伤害后,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6元,并对原告前期向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x.87元作出了确认。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抵触,且上述两项合计x.83元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x元。但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理赔时,仅理赔了x元,余款x.83元被告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471元的诉讼费用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理赔结束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新俊保险理赔款二万四百零三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方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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