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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3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赵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津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购买一辆红岩牌大货车(无牌照、车籍)后,雇佣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承运江津市X路东段工地沙夹石填方,双方约定,赵某的工资收入按运营收入的10%的比例提成(赵某对其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刘某认可赵某平均日收入有40元)。2004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赵某驾驶刘某的红岩牌大货车在工地拉沙石,在倒沙石过程中,现场工作指挥人员采用打手势方式指挥倒车地点,,因为下雨该地方土质松软,赵某在倒料时车辆右侧翻倒在地上,致赵某腰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当日,赵某被送至江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椎爆裂型骨折伴椎管狭窄。赵某治疗至200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7天,7天后到本科复查,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卧床1月,每月定期复查X片,如不适请来本科就诊。2004年5月13日,赵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诉讼过程中赵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江津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1、赵某所受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目前仍需要续医费预计约叁万元至叁万伍仟元;3、医疗时限为拾至拾贰个月。诉讼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008.64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4元、营养费3204元、续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25元、交通费1698元,合计(略).89元。审理中,赵某举证了支付医疗费7316.64元(住院费6052.96元、门诊费1263.68元)的凭据,护理费1140元(57天×20元/天)的收条,交通费票据。事后,刘某给付赵某现金267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证明、发票、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受被告刘某聘佣,为其驾驶员驾车,彼此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工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赵某请求刘某予以赔偿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发前一天,就告知原告不准出车,而原告私自出车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等,被告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倒料时不听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倒料现场无禁止性的明确规定,现场指挥人员采用打手势的方法指挥倒车,驾驶员能否看清明白用意。况且,原告是否未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均无相关依据佐证,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标准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对多余的金额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续医六个月的时间金额为216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金额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204元,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残疾赔偿金(略)元,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15元计算为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25元,因未提供出被扶养人的相关依据,对此项目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续医费(略)元至(略)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和客观实际情况,主张(略)元较为实际。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1698元与事实不符,对多余的金额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等合计金额(略).64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2671元,实际赔偿金额为(略).6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680元(含保全费800元),原告负担2780元,被告负担390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解除,赵某事发当天开车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的伤残赔偿金、续医费,二者不可兼得。误工天数从事发4月14日算至定残之日9月27日,只有167天,一审认定330天错误。赵某的收入状况认定为40元/天无依据。法医鉴定的医疗时限属超委托要求范围。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错误。赵某的护理费除住院雇请人员护理57天外,还有妻子的护理费(略)元(一级护理10天,出院后护理300天)。赵某受伤后实际用去交通费2106元,一审判决交通费400元不能补偿其交通费损失。赵某的工资每天为65元,赵某多年来弃农从事运输行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待遇,即为(略)元(8094元/年×20年×40%),明确续医费(略)元仅为后续手术费,不含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赵某受伤后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应得到赔偿。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赵某各项费用共计(略).89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刘某于2004年3月22日雇佣赵某为其开车拉沙夹石,赵某实际出车时间为16天。2005年1月10日,赵某与刘某结算了工资,赵某之妻岳某向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赵某为刘某在江津滨江路段工程拉沙夹石,按10%工资计算,工天壹拾陆天,工资应得壹仟零肆拾元整;工资已付清。赵某因治伤就诊发生的交通费主要有:2004年4月21日到江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回家、7月13日到江津人民医院复查、8月19日到西彭人民医院照X片、9月6日到西南联工医院照CT片、9月10日到江津人民法院作鉴定等,其交通费用计900元。赵某举示的其他交通费属于打官司等事宜的差旅费等。赵某的母亲程自梅(X年X月X日出生)现系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村民,没有生活来源,依靠赵某等八个子女赡养。赵某的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刘某雇佣赵某驾驶其所有的大货车拉沙夹石,赵某在驾车拉沙夹石营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因此,本院认定刘某与赵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关系。刘某称其与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解除雇佣关系,赵某开车受伤是个人行为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应对赵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重庆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赵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316.64元,应据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4元(12元/天×57天);误工费:赵某受伤至定残期间为167天,赵某在刘某雇佣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3.33元/天(1040元÷24天),其误工费确定为7236.11元(43.33元/天×167天);护理费:赵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实际护理费为1140元,因赵某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因此护理费应确定为1140元;交通费:根据赵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属于治伤就诊产生的实际交通费为900元,因此交通费确定为900元;续医费:赵某的伤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应赔偿续医费,续医费确定为(略)元。残疾赔偿金:赵某系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略)元,考虑到赵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腰部受伤后对劳动就业有影响,因此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为(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赵某母亲(73岁)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85.13元(1583元×7年÷8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营养费:根据赵某的伤残情况,以及赵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主张。综上所述,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为(略).88元。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刘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等合计金额(略).88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2671元,实际赔偿金额为(略).88元。

二、维持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5880元,由刘某负担2940元,赵某负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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