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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唐会,淇县司法局铁西司法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北段九州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天择商务中心一楼。

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塘会,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刘某某,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其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2009年8月18日,康红军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2009年9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修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宋某某,乙方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1、甲方将该受损车辆交由乙方进行维修;2、乙方必须保证使用原厂配件,保质保量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新出厂车辆技术要求;3、甲方所有的该受损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乙方维修受损车辆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用由乙方向平安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进行申请理赔,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车辆维修费用,但甲方必须提供进行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7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10]鉴字第50-X号、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50-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现该车已维修完毕,而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1、立即交付维修完好的豫x号奥迪轿车;2、履行《修车协议》。诉讼中,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立即向其交付以现状为准的轿车;2、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其继续维修费用x元。

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辩称:1、因原告宋某某不能保证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完全实现,致使《修车协议》第3条约定给付其公司维修费的义务亦不能实现,因此其公司要求解除《修车协议》第3条的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司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原告宋某某应给付相应维修费,因原告宋某某未给付维修费,故其公司未交付车辆并未违约。

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述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其公司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技术[2010]鉴字第50-X号鉴定书中所依据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反诉被告宋某某将受损的豫x号轿车交由其公司维修,其公司将该车维修好后,被告宋某某以种种不当理由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宋某某立即向其公司支付维修费x元。诉讼中,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宋某某给付维修费x元。

反诉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修车协议》,是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签订的协议,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充分了解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该协议的第3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其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公司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技术[2010]鉴字第50-X号鉴定书中所依据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立即向其交付以现状为准的豫x号奥迪轿车并赔偿继续维修费用x元有无事实法律及依据;反诉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元有无事实依据。

围绕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修车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在修好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应立即交付;2、2010年7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50-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继续维修费用为x元。

围绕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修车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还未修好,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陈述:1、现在不应将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交付原告宋某某,按照《修车协议》第4条规定,车辆应在修好后再交付原告宋某某;2、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宋某某x元,因根据《修车协议》约定,该车应继续由其公司维修,直至维修好。其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按协议第4条约定,该车应在修好后交付原告宋某某;其公司对该协议第3条约定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第13-14页中1-187无极变速箱油738元和2-A5检查变速箱费用2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恰好印证了其的观点及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无限期拖延修车期限的事实。

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6日,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与反诉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修车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同意在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内放弃要求反诉被告宋某某支付维修费,但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由反诉被告宋某某承担。反诉被告宋某某未对维修方式和维修项目定损,该协议对维修费的约定,其公司认为是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但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称其公司只对该车事故70%的责任理赔,导致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不完全理赔的情况是由反诉被告宋某某事故责任造成的,且当时反诉被告宋某某没有告知其公司。另陈述:根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50-X号司法鉴定书,该车维修费为x元。

围绕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反诉被告宋某某对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是在明知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了《修车协议》,该协议是双发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反诉被告宋某某、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河南至诚机动车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50-X号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某某是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车主。2009年8月18日,案外人康红军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2009年9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修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宋某某,乙方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1、甲方将该受损车辆交由乙方进行维修;2、乙方必须保证使用原厂配件,保质保量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新出厂车辆技术要求;3、甲方所有的该受损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乙方维修受损车辆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用由乙方向平安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进行申请理赔,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车辆维修费用,但甲方必须提供进行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7月2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10]鉴字第50-X号、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50-X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1、部分维修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2、涉案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3、重新维修所需费用为x元。原、被告双方因履行《修车协议》发生争执,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维修义务。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修车协议》至今,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未能将涉案车辆修复并交付原告宋某某,且经鉴定仍需继续维修,未能达到《修车协议》约定的“新出厂车辆技术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其公司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其继续维修费用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宋某某给付维修费x元,因《修车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维修受损车辆所需的全部维修费用由乙方向平安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进行申请理赔,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车辆维修费用”。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对保险理赔程序及相关规定应为明知,相对反诉被告宋某某而言具有明显知情优势,且协议签订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宋某某给付维修费,违反协议内容,故对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豫x号奥迪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根据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即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修车协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并参考鉴定书意见,原告宋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按70%计算即x.9元,由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公司;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并参考鉴定书意见,原告宋某某车辆继续维修费x元按70%计算即x.7元,由第三人平安财保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豫x号奥迪轿车以现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继续维修费用x.7元;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x.9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83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31元,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x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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