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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群、李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村村民李××阻止其哥哥李某群在村东,内豆路南侧李某坟集体用地上栽树与李某希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侄子(李某群的儿子)李某芳。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群、李某芳在李某希家门口,就栽树问题双方再次吵骂起来,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李××家门前小路南边的柴堆上,捡起一根形状弯曲并有叉股的木棍要打李××,被本村的李某生拦住,李某某顺势将木棍砸向李××的脸部。致被害人李××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群、李某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万元。

诉讼代理人张海印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群、李某芳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起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侯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希的伤不能证明是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群、李某芳所致,不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4时许,内黄某豆公乡X村民李××因阻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群在本村东李某坟集体用地上栽树与李××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侄子(李某群的儿子)李某芳。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群、李某芳来到李某希家门口,就栽树问题双方再次吵骂起来,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跑到李某换家门前小路南边的柴禾堆上,捡起一根形状弯曲并有叉股的木棍要打李××,被本村的李某生拦住,被告人李某某顺势将木棍掷向李××的脸部。致被害人李××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后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26日夜里,因为俺本家的李某希不叫俺哥在内豆路南的李某坟空地上种树引发的纠纷。到了晚上,俺侄子朕芳回家后说去找根希说事儿,他前边走,我和俺哥后边跟着,朕芳来到根希家门口,与根希发生推搡,当时我的脑子一热,就从他家门前路南的柴堆上拿起一根很弯曲、树股子样的东西去打根希,但是被李某生拦了一下,没有打着。我就顺势将棍棒朝根希投扔过去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4月26日夜里10点多钟,我和俺村的李某生、李某领、李某合在俺家说话,就听见外边有人拍门子。我一听是李某群的儿子李某芳的声音,就去开门,我打开门子问他啥事儿。他说给我说事儿咧。因为我知道他是来说俺四队的群众代表去挖他家多占地上种树的事呢。我怕他找事,就说:“有啥事儿明天说,今天晚了不给你说。”这时李某芳和李某某就从门外拽我,被拽到门外了,这时,李某生、李某领、李某合也到场拉我,李某某、李某芳他俩把我拉到门外,李某某松手了,只有李某芳拉着我,李某某就跑到俺家门前路南的柴禾堆上拿根非常弯曲,且底部很粗的棍子,到我跟前就朝我脸上捣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右眼疼、眼花,嘴部很痛。

3、证人李××证言:2010年4月26日夜里10点多钟,我与李某领、李某合在根希家说话,当时听见有人拍叫根希家的门子。我就说:“希得,是谁叫门呢”根希一听说是李某芳,于是他就去开门了,我与兰合也跟着出去。根希打开门后,李某芳与李某某就拽拉根希,我就劝李某某:“恁有啥事儿说吧,打能打了哟。”我就推李某某往根希家门南去,而李某芳却把根希拉到门外,然后他们双方开始争吵了,李某某手里拿根有叉股的棍子往根希跟前去,我就往付群跟前走要夺他的棍子,但是我刚走到付群跟前,他却将拿的棍子投掷向根希,打砸住根希的头了。

4、证人李××证言:那天晚上我和长生、兰合在根希家说话嘞,忽然听见有人拍打他家的大门叫根希嘞,根希站起来就往大门口走,我和长生、兰合也跟着往外走,根希就开开大门,当时李某群、李某某站在朕芳后边,朕芳和根希没说几句话就骂了起来,我怕他们打架就推着朕芳往根希家门的南边路上走。我转身一看李某希与李某群、李某某都已经厮打到一起了,我见付群在根希家南边的柴禾堆上拿个树股子样的东西往前去,我把根希拉起来后,我发现他的嘴流血了。

5、证人李××证言:那天晚上10点多钟,当时我听见有人叫根希家的门(因为我与根希是隔墙邻居),根希从他家搭腔道“谁呀”外边的人说:“我是芳得。”我一听是李某群家大儿子,因为我知道李某群与李某希因为东边李某坟的地上栽树下午就吵过一架,我就赶紧起来去他家门口,我见李某群、李某某、李某芳都在根希家门口,当时付群与朕芳在那儿与根希吵骂起来,根群当时没有吭声,付群就跑到根希家门前路南边的柴禾堆上拿个树股棍子去打根希,但是被长生给拦了一下,付群打不住根希,就将木棍投向根希,结果砸到根希的头了。

6、证人李××陈述:2010年4月26日夜里10点多钟,我和俺丈夫都去俺兄弟家串门看俺母亲,当时俺村的李某生、李某领、李某合也都在那儿,我们几个人在那儿没说多大会儿,就听见俺兄弟家的大门“咣咣”响,长生一听是“芳得”(李某群家儿子),他还说这么晚了是不是找事呢,能不能给他开门,俺兄弟说我也不跟他打架开开门能咋。于是就去开门了,开始俺兄弟在门口的较高的平台上站着,李某芳在斜坡上立着,他就拽着俺兄弟的衣服往下拉,这时,李某某就拿根树股子样的东西朝根希砸过去,结果我看是砸住他的眼了。

7、提取笔录:豆公派出所在李某希家门前斜坡下发现一根形状不规则、很弯曲且棍子本身有树杈,顶端带有树枝杈的桐树棍棒,李某希说:“此棍棒就是李某某把其打伤时所用之物。”

8、综合证据:⑴、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⑵、凶器照片;⑶李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⑷、豆公派出所作案工具遗失证明;⑸、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希的损伤属轻伤;⑹、被害人李某希的医疗票据;⑺、调解协议、交款证明、领款证明、撤诉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他人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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