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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亚,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郑交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被上诉人郑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慧亚、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日24日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下称客运总公司)为其豫x号金龙x型客车在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处投保,同日,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给郑交集团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64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487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706.1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482.92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保险费396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保险费2264.42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铁道支行,其中三责和乘座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客运总公司。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条款》。2005年7月18日12时20分,朱大开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31省道(西平境)陈老庄村西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陈二华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陈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7月26日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大开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11月21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二华所花医疗费x元,误工费1075.3元,护理费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陈永胜(陈二华长子)生活费2329元;陈玉静(陈二华次女)生活费1997元;陈玉娜(陈二华长女)生活费998元;陈正偏(陈二华之父)生活费3550元;张倩(陈二华之母)生活费3771元。共计x.7元,陈二华等负担x.5元,客运总公司(朱大开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负担x.2元(包括已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800元,实际费用750元,合计4620元,陈二华等负担924元,客运总公司负担3696元。2005年12月22日陈二华等与客运总公司达成执行协议如下:客运总公司除按(2005)西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外,再负担陈二华继续治疗费2166.17元的80%,即1732.9元。陈二华自负433.27元。对于陈二华今后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其它损失,由陈二华自负。同日陈二华等出具收条收到客运总公司事故赔偿款x.1元。2006年1月18日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给客运总公司出具免赔证明注明,财险新通桥支公司收到客运总公司损失费x.1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剔除不合理费用,实赔付x.77元,免赔及剔除部分由客运总公司自负。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实赔付x.77元包括车辆损失险1705.6元,第三者责任险x.21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6471.96元。财险新通桥支公司未赔付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执行协议中的1732.9元及案件受理费3696元。2006年1月24日客运总公司给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理赔款x.77元。另查明,2003年12月客运总公司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2006年6月郑交集团以财险新通桥支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理赔款为由,提起诉讼。依据郑交集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负任的免赔率为5%。附加险条款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郑交集团、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交集团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应按约定理赔,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不予理赔,构成违约。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给郑交集团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明确约定,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故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应按新赔偿标准执行,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不理赔郑交集团给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力,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2日执行协议中,郑交集团支付第三者继续治疗费1732.9元,未经法院裁决,系郑交集团自愿支付,郑交集团就此款要求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理赔,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15-X号民事判决书中,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交集团无须再经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诉讼,故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应对郑交集团的案件受理费损失,亦应给予理赔。对财险新通桥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负担。

财险新通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三、本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第三者(或受害人)间接的精神创伤,不属于第三者(或受害人)财产(物)损失范畴。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理赔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郑交集团要求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郑交集团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依据生效判决给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项应当理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财险新通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表明: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条款》。而新赔偿标准条款又明确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赔偿权利人受到人身伤害后,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郑交集团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郑交集团在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有权按保险合同中的新赔偿标准条款约定,向财险新通桥支公司要求赔付。故郑交集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财险新通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新通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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