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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5月1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光山县白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李某(已判刑)为购买光山县白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地皮,二人商定由李某某出资x元,由李某负责向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吕新华等人行贿,并与李某合伙以x元低价购得光山县白雀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又转手卖给李某某,并从中牟利。

2、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泼陂河镇街道个体户余颢合谋为了获得光山县泼陂河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余颢共同出资x元,通过白雀市场发展服务部主任李某多次向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吕新华、王峰、罗兵行贿。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吕新华、罗兵、王峰、李某、陈立斌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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