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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生女取名洪某清。婚后双方基本未履行夫妻的义务。被告常借故不辞而别。2009年10月26日被告突然回家带走家中物品,离家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目前夫妻尚有感情,原告已诉讼离婚。我也同意,但应当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另外,原告有固定的职业,有稳定的收入,目前我无固定的工作,又无房子可住,原告应当给予5万元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系信阳铁路部门的职工,与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洪某清。原、被告婚后特别是有了小孩后常为生活中的琐事而争吵,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将家中物品等拿走后不辞而别至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诉讼期间本院虽经调解双方和好,终因被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过高而无果,同时被告认为自己虽没有固定收入,但其愿意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相互沟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为方便孩子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被告所提给予经济帮助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洪某清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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