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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6月生。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活动,2003年6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六日;因扰乱社会秩序,2004年2月26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2010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5月7日起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7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37年8月生。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2010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其年满七十周岁,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0年6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利用光山县X乡X村匡湾组石窝凼逢会之机,向赶会群众及摊主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被在此值勤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收缴法轮功小册子26份。后又在刘某某的出租屋内搜查出“法轮大法好”的小条幅342条,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64份,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人民币9张,“法轮功”护身符24个及光盘、MP3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利用传单进行邪教组织宣传,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数量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属犯罪既遂,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庭审中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拒不认罪,无悔改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属老年人犯罪,再行犯罪能力较差,为体现刑事审判的人性化判决,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答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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