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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因不让潘某甲(已判刑)的哥潘某丙建房的拉料车从其门前经过,2008年4月17日下午,潘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潘某丁家质问潘某丁,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潘某甲等人持刀、砖头将被害人潘某丁及其弟潘某打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丁左胸背部、左臀部各有一处刀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潘某头部受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潘某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二被害人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丁、潘某戊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乙、刘某某、潘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潘某丁身上的两处刀伤系同案人潘某甲所为,该事实有潘某甲的供述和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同时,潘某甲自首的情节已为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因相邻通行纠纷而引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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