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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姬某某,被申请人电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张某甲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在河南中医学院自费学习,一九九六年七月取得该院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一九九七年十月起张某甲在被告下属焦作电厂职工医院工作,一九九八年四月被告将张某甲人事关系安排到其下属机械修理分公司,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但张某甲未到机械修理分公司工作,仍在职工医院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为技能工资一百二十五元,岗位工资一百五十元,另加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一九九九年七月原告被录用为正式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二00二年八月,后被告参照单位规章制度确定原告属新型合同制职工,重新确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技能工资九十七元,岗位工资取消,另加国家规定的文件补贴。被告一九九九年底调整工资标准时于二000年元月将原告技能工资调整为一百二十五元至今。原告以自己系大专毕业为由要求被告按文件规定的大专毕业待遇确定工资标准,被告以原告的大专文凭系实用人才证为由,不予认可,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认为省、部属企业可以自行确定“五大生”的工资待遇,不存在给原告少发、欠发工资。原告从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二00一年十月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实领取工资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各种奖金福利七千四百一十一元。双方形成纠纷后,原告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焦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随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奖金、赔偿金合计增加三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确定工资标准时所依据的华中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按大专学历确定补发工资的请求,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原告工资、奖金三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八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七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罚款五倍二十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奖金、赔偿金,诉讼中增加的数额合计三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张某甲不服,以: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九九六年七月持实用人才大专证书,经各级领导审核认定了实用人才大专学历,故应当享受大专生待遇;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加强非师范类实用人才班管理的若干规定”。张某甲认为其系实用人才大专毕业生,按该文件规定自己应享受五大生待遇。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人事厅豫教计字(1992)X号文件“关于适度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培养各类实用人才的通知”作有详细规定,且有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凡我市实用人才毕业生,在我市市直企业享受“五大”毕业生待遇,省、部属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享受“五大”毕业生待遇。因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可由电力集团自己作出规定。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证据二份,一份为二00二年七月四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证明,内容为实用人才毕业生,根据国家教育部门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正规学历教育,这类人员在省公司多种经营企业不享受大专学历相关待遇。因此,在一九九九年系统调整工资时不将其纳入学历升级范围。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详细,认为一九九五年四月以后的实用人才生按焦人才(1995)X号文件应不享受“五大生”待遇,以前的应享受“五大生”待遇,张某甲入厂时被上诉人是按“五大生”对待,且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审批的。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关于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合同制职工录用情况汇总审批表一套”,内容为同意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郭霞等各同志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甲在电力集团是持有实用人才大专文凭报的名,而不是高中毕业证,所以该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电力集团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甲所提交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因电力集团有异议,且有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在卷佐证,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不受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约束。对张某甲提交的焦作市人事局焦人才(1995)X号文件,本院不予确认。法院二00二年七月四日调取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证明一份,电力集团无异议。张某甲虽然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详细,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张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于二00二年七月四日在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调取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关于焦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合同制职工录用情况汇总审批表一套”。电力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电力集团系省属企业。张某甲认为其是持“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在电力集团报名,并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批准按大专学历与电力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电力集团应按照大专学历解决其相关待遇。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并未承认张某甲的“实用人才大专学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电力集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张某甲认为其持有“实用人才大专毕业证”到电力集团报名,并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批准同意其与电力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享受大专学历的相关待遇。因张某甲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电力集团应当享受大专学历待遇的证据,且有河南省电力公司多种经营处未承认“实用人才大专学历”在其所属企业享受大专学历相关待遇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张某甲在电力集团的“实用人才大专学历,应不予确认。张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奖金三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经济赔偿金八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七分;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工资、奖金、经济赔偿金四万零一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的五倍罚款计二十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诉讼中增加的工资、奖金三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其他诉讼费用三十元,共计一百三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二审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4)焦法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自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大专生的相关待遇。请求再审判令电力集团按照大专生待遇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赔偿其本人及家人因此事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电力集团依据上级部门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张某甲确定工资标准及相关待遇并无不妥。电力集团与张某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关于张某甲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和办法就有明确约定,且张某甲属自费学习的实用人才大专生,并非国家经统招正式录取的大专生,因此张某甲要求电力集团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专学历的工资待遇为其确定补发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应不予支持。由于张某甲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要求电力集团为其安排工作的问题,因此对张某甲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提出要求电力集团支付赔偿其本人及家属所受到的物质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付明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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