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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要求确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6岁。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郑州市X村村民。原告家土地被人为的撂荒多年,经询问村X组长得知土地被镇政府征收。询问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知被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征走,并说是合法征用。为了了解事情的真相,原告向市国土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依法公开征用申请人及所在村的土地的合法文件。而市国土局的答复是,申请人或者网上查阅,或者到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原告到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的事实是,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和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镇人民政府又和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补偿协议三份,三个价格。原告要求复印征地协议时,遭到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拒绝。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针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答复,根据豫政通[2005]X号文,征收某村土地58.1990公顷,但对于详细的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方案不能提供。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能认同,于2009年8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2005年征收张家村土地相关文件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公开征地信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证明申请的内容符合土地公告办法;2、《土地管理法》,证明超过35公顷的耕地需要国务院审批;3、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截图,证明申请的信息公开符合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的细节;4、图片4张,证明土地的现状;5、2009年12月2日原告书写的诉状、中原区法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3日向中原区法院提起的诉讼;6、给某法官书信一封、法律博客截图一份,证明法院未及时立案的过程。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业已根据相关规定将相关情况答复了被答辩人;2009年6月,被答辩人向我局提交了《国土资源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查阅相关信息,其所要求公开的材料,市政府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在相应网站公开。我局于2009年6月29日进行了答复,被答辩人于8月21日领取了该回复。对我局的答复,被答辩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作出了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答复。被答辩人应该在2009年12月12日之前提起诉讼,而被答辩人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土地补偿款有一部分被村X组扣押,在其要求退还未果的情况下到我局查询相关信息。我局依法给予了答复,该答复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作出答复的证据:1、张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3、2009年6月29日我局对张某某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要求回复的宗地信息,经查,有关情况如下:①“豫政土(2005)X号”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号,该批次于2005年5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详细内容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查阅。②“郑政通(2005)X号”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所发布的征地通告文号。该通知由市政府于2005年7月1日发布,发布期为7月7日至7月20日。该通告的详细内容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查阅。③“某村X.1990公顷土地的位置”,郑政通(2005)X号有明示,可从通告中查阅。④“补偿协议书、付款票据、土地成本价、出让建议价”等问题,因上述宗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详细情况可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市土地储备中心电话:x。证明我局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因为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完成征地工作后相应的材料才会到我局。补偿协议书、付款票据在我局查不到,只能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才能查到。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原告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查询网站的名称,而且认为原告到市储备中心查询时,土地储备中心没有让原告复印,所以不知道是按照哪个价格进行的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进行答复;证据3、4,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6不能合理解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的问题。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案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X村村民。为了了解政府征用张家村的土地合法文件,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征用土地的合法文件,即豫政土(2005)X号,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即郑政通[2005]X号,某村X.1990公顷的位置、征地告知书、定界图、补偿协议书、补偿到位证明,付款票据,听证告知书,土地成本价和出让建议价。当月29日,被告作出对张某某的答复,张某某被告知“豫政土(2005)X号“(笔误,应为X号)可以在市国土局网站查阅,“郑政通(2005)X号”可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查阅,“某村X.1990公顷土地的位置”,郑政通(2005)X号有明示,可以通告中查阅,“补偿协议书、付款票据、土地成本价、出让建议价”等问题,因上述宗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可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原告到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相关资料要求复印时,遭到拒绝。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09年8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2009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权问题金水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均未受理。直到2010年3月23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本院于当月25日才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张某某因自身生活的需要,向被告申请征用本村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申请郑州市2009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某村X.1990公顷的位置、征地告知书、定界图、补偿到位证明、付款单据、土地成本价和出让合议价,被告以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原告,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查阅,“补偿协议书、付款票据、土地成本价、出让建议价”等问题可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还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发生争议,经上级人民法院协调才解决由谁受理的问题,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在原告。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期应予驳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2005年征收张家村土地相关文件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公开征地信息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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