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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系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系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8年4月收养一女陈某丽,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2008年7月分居,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依法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82年结婚至今有20多年,如感情不好不至走到今天,因我有心脏病无法生育孩子,后来收养了陈某丽,原告也是同意的,我们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因被告有心脏病,婚后收养一女儿陈某丽(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又有心脏疾病,因此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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