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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99-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由仲裁部门裁决,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本案中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根据仲裁条款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中人民法院内部的管辖权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混淆了管辖和主管的概念,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刘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接到新蔡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后,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于2010年7月1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表明其已应诉答辩,故应视为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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