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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国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婚生女由其抚养,但现因被告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甲抗病),不适应抚养小孩,同时我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有多处门面房,另外郑州的教育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我抚养,并由女方每月付给一定的生活及教育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作为小孩的母亲有固定的收入,有稳定的职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约定婚生女李某宁由我抚养,原告诉称我有“甲抗”病,此病不能作为法律上不能抚养

孩子的依据,女孩由母亲带大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宁(2004年12月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财产均做了分配。期间原告经常往返被告处看望子女,并时有带其女到郑州小住。原告认为其经济条件、教育环境及被告患有疾病不利孩子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维护协议之内容,原告诉请中称被告患有疾病并不是法律所能禁止孩子成长的疾病。同时婚生女未成年,又在学龄前原告有固定住所及固定职业,对孩子的成长教育、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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