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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62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又名翟某窝、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4年11月至2007年2月任修武县X组组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村民刘某丙承包本村X组砖窑。因砖窑用土刘某丙分别于2006年元月24日、3月22日,向任刘某村X组长兼现金保管的被告人翟某甲两次先后上交了用土费x元、8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翟某甲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翟某甲退还刘某丙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赵某某、高某某、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的证言、卖土协议、刘某村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及刘某丙提供的两张条据、村X组的现金流水账在案佐证,且被告人翟某甲对收取x元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翟某甲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翟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张国利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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