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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胡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上午,我在自己瓜地里挖排水沟,被被告看见,其上前无事生非阻挠我干活,还动手将我殴打致伤,2010年5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被告的不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分文不愿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4028.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亲兄弟,因其对老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我说了他,他就对我一直怀恨不心,故意找茬,他将他门前共同使用的公用道路挖成水塘,造成我无法行走,现我为通行,费很大代价又修了一条供行人及架子车通行的小路,但就这样,原告仍不放过在小路X排水沟阻碍我的通行。我多次找村干部调处,他也不听,情急之下,我按住他挖沟的铁锹,他举锹就打我,我们在拉扯中他自己摔倒把胳膊擦破了点皮,他即讹人说我打他纯是无理取闹。故原告过错在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表皮擦伤,根本就不会有精神损害及照相费、伙食补助费用,这些有的与本案无关联,而且他仅住院5天却请求15天费用都属不实之诉。综上,原告起诉有误有不实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相邻而居的同胞兄弟,因家庭事务的矛盾,双方素有矛盾,2010年4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在自己瓜地挖排水沟,被告上前言称挖沟会影响其通行而予以阻拦,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彭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表皮及软组织损伤。花去药费、治疗费1392元,共住院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并经医嘱需全休10天。彭家湾乡派出所接报警后,对双方纠纷立案处理。2010年5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委托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损伤程度鉴定。2010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法医鉴定需要,原告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费用375元,在信阳市肿瘤医院CT检查花去费用638元。2010年5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信平公(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交车旅费票据200元及伤情照相费用票据144元。被告对其辩称原告治疗用药“血塞通”花费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胞兄弟,因邻里之间的小事发生纠纷,本应本着手足亲情妥善处理,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使矛盾升级,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入院。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405元(彭家湾卫生院1392元,信阳市中心医院375元,信阳市肿瘤医院638元),护理费65.85元(农村亲属事在住院5天期间护理),误工费197.55元(农村居民住院5天,全休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对原告诉称的车旅花费200元照相花费14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查,原告为治疗和复查、检查的实际情况花费200元车旅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花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辩称法医鉴定费用和原告在彭家湾卫生院治疗用药“血塞通”属不当花费,亦未提供支持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405元,误工费197.55元(13.17元/天×15天),护理费65.85元(13.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18.4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其中的70%即为2112.8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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