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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至5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政府西邻“宏达移动手机广场”等处,盗窃四起,盗走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6159元;2010年4月8日至4月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韩某某先后窜至焦作市X路二医院北侧“棒棒品牌折扣店”门口等处,盗窃三起,盗走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4946元;2010年3月19日至4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先后窜至孟州市X路东段“龙哥网吧”北口楼道口处、孟州市河阳花园小区是号楼,盗窃二起,盗走自行车式电动车两辆,总价值2884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二医院南侧的“西门子助听器”店门口,盗走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1540元;2010年4月8日至5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买卖赃物五辆,价值7681元;2010年5月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买卖赃车三辆,价值4151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曹某等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韩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二医院北侧“棒棒品牌折扣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x型蓝白相间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332元)盗走。由郭某某联系后,三人以500元钱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曹某陈述其在2010年4月8日13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店正门口的人行道上,车头朝东,后轮用“U”型锁上锁,到2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韩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贸易大厦北门对面“中外化妆品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菩瑞圣PRS金蝴蝶型蓝白相间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294元)盗走。由郭某某联系后,三人以450元钱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其在2010年4月12日40分许,将电动车停放在解放中路新亚商厦西侧的“中外化妆品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车头朝南,后轮用“U”型锁上锁,20分钟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韩某某、郭某某窜至焦作市物资城“汇亚陶瓷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蝴蝶K+1型玫瑰红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320元)盗走。由郭某某联系后,三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次日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5月1日8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汇亚陶瓷专卖店”门口南侧,车头朝东,车的后轮用“U”型锁锁住,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孟州市X路东段“龙哥网吧”北口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猫九代型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68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19日下午19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龙哥网吧”北口楼道口,车头朝南,2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孟州市河阳花园小区十号楼,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黑马16型小蜜蜂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195元)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6日20时许将电动车停放于花园小区X号楼楼梯口,并将“U”型锁锁在后轮上,半个小时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二医院南侧的“西门子助听器”店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x-5型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540元)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110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5月4日19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西门子助听器”门口人行道上,车头朝东,并用“U”型锁将车的后轮锁住,二十分钟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崔某某对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政府西邻“宏达移动手机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安琪儿金杯型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008元)盗走。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陈某某联系的老臭(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4日10时许将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宏达移动手机广场”门口西侧,车头朝南,并用“U”型锁将前轮上锁,十分钟后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科宝.博洛尼家居体验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名鸟TDR-56-Z风行三代型玫瑰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575元)盗走。后董某某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105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5月9日8时30分许将车停放在“科宝.博洛尼家居体验馆”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车头朝北,并用“U”型锁将后轮上锁,下午3点多钟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某某对同案人、张海军、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对董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1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车海军窜至焦作市西建材“欧龙漆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军停放在此处的洪都x-816小海殴四代型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805元)盗走。后董某某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34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420元钱的价格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军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5月10日12是40分许将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西建材市场自家经营的“欧龙漆专卖店”北门口西侧,车头朝东放,并锁了电源锁,到下午3点钟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相互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杨大妈水饺馆”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x型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771元)盗走。后董某某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将电动车停放于焦作市X路X路东“杨大娘水饺馆”门口,车头朝西,后轮锁电机锁和“U”型锁,到21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收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四起,价值6159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实施盗窃三起,价值4946元;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盗窃二起,价值2884元;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一起,价值1540元;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买卖赃车五辆,价值7681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华买卖赃车三辆,价值4151元,盗窃数额均系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袁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X号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的缓刑刑期。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扣除原羁押一个月零一天期限,即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6月24日)

八、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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