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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式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164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式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09年始每人每年给付(2009年赡养费7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四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给付人民币7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09年1月16日交来执行款2118元,其中诉讼费18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王某江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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