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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绰号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余某在亿万饭店大厅与被害人芦某某发生矛盾,郭某某遂持刀柄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伙同余某拳打脚踢殴打芦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芦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余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余某和亿万饭店总经理程某鸣酒后回到焦作市亿万饭店,在一楼大厅遇见侯某青。程某鸣认为侯某青在其回收亿万饭店时故意将存有饭店重要资料的电脑数据破坏掉,影响其回收,就质问侯某青为何这样。郭某某、余某为帮程某鸣出气,遂上前对侯某青进行殴打。后程某鸣又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遂持刀柄将被害人卢某某头部打伤,后伙同余某拳打脚踢殴打芦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芦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实:其头顶伤痕是被告人郭某某用刀朝他头上打的,左眼部的伤,是被打翻后,几个人用脚在脸上踢形成的,但是谁打伤的不太清楚。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和郭某某、余某吃饭后回到亿万饭店,在大厅碰到侯某青,因为当时他要回收亿万饭店,而侯某青帮助承租方胡某霞将其饭店存储重要资料的电脑数据破坏掉,所以在看到侯某青时比较生气,就质问为什么这样,对方不理他就进屋了,他们追进屋子后郭某某、余某就上去动手打对方。后出门时在过道上碰到被害人芦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郭某某、余某听到后就下来动手打这个男的。程某鸣同时证实之所以会找郭某某、余某,是因为他回收亿万饭店时胡某霞哥哥胡某斌以前判过刑,经常找朋友在回收期间捣乱,他包括饭店员工都害怕他们对自己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就找来郭某某、余某留在身边做保护。事后程某鸣对被告人说让他们先回去以免他们碰到对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给他们三千元。之后因为一直协商不好,就让公司财务部给郭某某、余某四万五千元,让他们去找对方说说,想和对方协商把这件事解决掉。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下午,他在亿万饭店一楼碰到程某鸣和郭某某、余某从外面回来。当时程某鸣一见他就指着他骂,他当时就回到一楼财务室前台后面屋里,程某鸣继续过来骂他、威胁他,郭某某、余某对其拳打脚踢实施殴打。侯某青证实对其实施殴打是因为最近亿万饭店交接的事情,程某鸣一方和胡某霞一方经济纠纷情况,他属于胡某霞一方的人。因为他负责电脑信息这一块,酒店各种数据及客人信息都在他这儿。程某鸣一方问他要过管理账号和密码,但他没有给。

4、证人张某某(程某鸣司机)证言证实:当天送程某鸣和郭某某、余某回去后,见到程某鸣和郭某某、余某在电梯口处站着,和亿万饭店承包者也就是芦某某在那说话,后来郭某某、余某和芦某某互相撕扯起来,等他到走道口后,见胡某霞老公脸上有血。

5、证人郭某某(亿万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看到郭某某、余某动手打侯某青,后来又在外屋门口见到芦某某对他说有人打侯某青了,芦某某就上去说“你们有本事别走”,他们几个就吵了几句就开始打架了。

6、证人张某某(亿万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看见侯某青被郭某某、余某殴打,程某鸣在一边站着,后听到芦某某说“有种,你别走,我报警”,之后看见程某鸣和那两个男的上了电梯,又下了电梯,然后都进到旁边过道里,停了一会,芦某某就满脸是血的出来了。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告知芦某某有人打架并去四周叫人,后来听出纳小郭某芦某某在楼道里正挨打。过去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拳打脚踢打芦某某,后面站着程某鸣,看到芦某某头上、脸上都有血。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时看到程某鸣、一个穿粉红上衣、一个穿深色衣服三个人在打芦某某,穿粉红上衣男子拿了一把刀冲我们喊“谁敢过来捅死谁”。之后,我就跑到营业部打“110”报警等事实。

9、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程某鸣因为打架的事,叫我通过转账给郭某某、余某两万元,后又给郭某某现金两万五千元,让郭某某和对方协调打架之用。

10、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芦某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

1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2、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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