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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长女。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长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960年生,系唐某丙之妻。

被告唐某丁,男,1965年生,系原告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唐某丁之妻。

被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次女。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唐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今年已经八十三岁了,由于年纪大了,生活已不能自理,本想靠四个孩子赡养来安度晚年,但事与愿违,四个被告都已成家,却不再管自己的父亲了,让人寒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个孩子轮流履行赡养义务。如不同意接我回家赡养,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

被告唐某乙辩称:我今年已61岁了,母亲病重期间我已尽了做儿女应尽的义务。我现在没有能力赡养我父亲,当初分家时父母的财产我也没有得到,因此我现在不会赡养他,但逢年过节我仍会去看望他。

被告唐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同意父亲的意见。

被告唐某丁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尽赡养义务,同意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

被告唐某戊辩称:我现在住的房子比较小,没有多余住的地方,对于父亲提出的意见,我只同意管他吃,住我不管。支付赡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系长台关乡X组村民,有四个子女,长子唐某丙,次子唐某丁,长女唐某乙,次女唐某戊,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已八十岁高龄,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愿意将原告接回家赡养,被告唐某乙、唐某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的标准过高,参照2010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本院酌定每人每月100元。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愿意将原告接回家赡养,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某乙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被告唐某戊只同意管吃,不同意照顾原告的辩称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丙自2010年10月1日起将原告唐某甲接回家中赡养,之后由被告唐某丁接回赡养,二被告每半年轮换一次。

二、被告唐某乙、唐某戊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赡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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