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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后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张兰、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三星电子店,由安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刘某某用该电动车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43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安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刘某某找到管教王某某,反映自己伙同安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经市戒毒所将案件线索转递于解放公安某局;经查证属实。2008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三星电子店,由安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刘某某用该电动车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价值2435元)盗走。赃物未追回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失主杨某某陈述自己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型号相吻合;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带领公安某警对盗窃现场的辨认及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案件转递函;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在戒毒所接受询问及2010年4月2日的自首材料;戒毒所干警王某某证实自首是刘某某先说的,我向所长汇报后让案发地公安某关落实,还未有结果,安某某也反映了他们一起盗窃电动车的情况,双方对案情说的能对上,我向所长汇报后,让二人都写了自首材料,把线索转递出去。他们是分别主动向我反映案情的,所以让二人都写了自首材料,认为只是一个案件线索,在同一天让他们写的自首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因吸毒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胡福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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