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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盗窃;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韩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十”字改锥,窜至焦作市X村被害人李某某开的配钥匙店,将店门撬开,盗走钻头(无法作价)、开锁工具一套(价值100元)。案发后,开锁工具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街一号院X号楼被害人赵某某家,将其煤球房门撬开,盗走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51元)。后刘某某在焦作市X路以1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街一号院X号楼被害人杨某家,将其煤球房门撬开,盗走大、小电锤(无法作价)、角磨机一台(价值84元)、角阀10个(价值100元)。案发后,角磨机、6个角阀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中州家属院X号楼X号被害人冯某家,将其煤球房门撬开,盗走一辆红色速派奇牌踏板式电动车(无法作价),后将车卖掉。

5、201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伙同姜某某(不满16周某)窜至焦作市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的楼梯间内,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800元。后三人在焦作市X路西建材北侧十字路口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巷4-X号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门撬开,将车内的美容、洗发用品(价值822元)盗走。后将一部分美容、洗发用品卖掉。案发后,剩余美容、洗发用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街四号院X号楼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煤球房门撬开,盗走印章等假文物数件,价值14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南口被害人豆某某开的百惠超市,将门撬开,盗走白沙、黄某牌等大量香烟,价值2207.5元。

9、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霍某租房处的大院内,将其一辆银灰色雅迪牌助力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刘某某在焦作市X村以12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10、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郎姗姗租房处的大院内,将其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48元)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后刘某某在焦作市X村以210元的价格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卖给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伙同姜某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棉麻公司家属院X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煤球房门撬开,盗走一辆绿色小阳牌电动车、两辆凤凰牌自行车、两桶25升装柴油、两桶4升装机油,总价值17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作案11起、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作案6起、价值8466元,被告人崔某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3351元,被告人韩某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1748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崔某某、韩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崔某某、韩某某对自己的犯罪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和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人周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同案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1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作案6起、总价值8466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韩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连续作案,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处罚时应考虑到此情节。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伙同他人又连续盗窃作案,在处罚时应考虑到此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韩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702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496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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