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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67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七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田某某.。期间被告田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7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被告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证担保借贷合同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社会福利炉料合金厂对被告田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28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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