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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丙、王某庚(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于某拆迁工地,任某某持砖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庚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戊、李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乙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王某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薛某某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于某某认为: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丙事后积极主动赔偿,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丙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丙、王某庚(另案处理)到焦作市解放区西于某拆迁工地找到周某某,任某某持砖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庚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戊找被害人周某某要钱未果,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找被害人周某某要钱,被被害人鲁某某拿个撬杠吓跑,过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王某甲叫来十几个人到工地找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庚先上去按着周某某的头将其打翻,后用脚往其头上、身上跺,又过来三、四个人也对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甲领着三、四个人去打被害人鲁某某,将其打翻,后用脚往鲁某某身上、头上跺,用砖头往被害人鲁某某头上砸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丙、任某某把周某某以及周某某手下一个工人给打伤,后王某甲他们赔给周某某以及他手下那个工人四万元钱等情节;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去打架,李某丁赶到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庚、任某某等人乱打,后看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躺着等情节;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手下一个工人也要掂钢筋棍,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丙、任某某四个人一下子就上去将周某某和那个工人打翻在地,随后王某甲他们就跑了等情节;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案发经过;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先后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位辩护人认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好;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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