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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略)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聂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略)(以下简称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被上诉人徐某乙、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欠上诉人聂某某8000元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偿还该款。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系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村民,男到女家结婚后继续住在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2002年1月16日婚生女儿聂某某,徐某甲、聂某某的户口均在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2010年2月初,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向该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但该组以聂某某不具备分配资格为由拒绝分配该款。同时查明,徐某乙及东高居委会范楼一组没有向聂某某借过款。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人能否分得8000元土地补偿款,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分配资格,而分配资格的确认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宜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聂某某的原审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8000元,系欠款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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