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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郭某甲、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系郭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马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郭某乙在北士旺村其租住的院门口,因故与同村村民被告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推打。后被告马某某回去叫来其丈夫被告郭某甲、弟弟马某方、父亲马某泉到郭某乙租住的院内,两被告对郭某乙进行殴打。郭某乙构成轻微伤,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等费222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安钢医院花费治疗费572元。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做出殷公(西)决字[2009]第019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甲、马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郭某平受到了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的围墙和门垛被两被告毁坏。原告郭某乙经营安阳市殷都区永生竹器门市部,属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双方互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担8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95元;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该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天÷365天×11天=482.1元;原告所开安阳市殷都区永生竹器门市部,但其未提供门市收入证明,因此应该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即x元/天÷365天×11天=398.7元;交通费用360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和门垛所修复的费用,酌定800元。原告共损失各种费用共计5215.8元,两被告应该承担5215.8元×80%=41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各种费用等共计41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35元。

宣判后,郭某甲、马某某不服,上诉称:造成这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产生的大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用药清单,各项费用一审判决不合有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某乙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用药清单。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致被上诉人受伤,双方互有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医疗等费用的判决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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