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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陈某某、被告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系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因当时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到看守所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桂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2日以口头形式协议开始我为其装修其位于信阳市X路X号楼华龙花园新村X—X号楼X号房屋,于2006年农历中旬完毕并交付使用,于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定装饰工程总价结算协议,结算价款共计x元。从装修工程开始,被告分期付款共计x元左右,截止目前仍欠x元左右。协议达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x元与实际不符,双方协商的装修工程款x元,我分8次付款x元,余款x元,而不是x元。另外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负责维修。

被告桂某某辩称,下欠的是x元,他也没装修好,客厅的大灯还不亮。如果给他钱,我要扣x元下来,否则我要求他维修没有保障。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桂某某、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装修其位于信阳市X路华龙花园小区X—X号楼X号房屋。该工程于2006年竣工交付二被告使用。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经结算并签定装修工程总价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以上工程款已付x元左右(以实际支付收据为准),欠款分期支付,二被告提出存在少量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改装和维修。经核查,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桂某某、陈某某之间口头协商确定的装修关系有原告为二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装修工程总价款协议为凭,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装饰装修的承揽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及材料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所以在原告主张时,二被告应当支付。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及扣除x元保修金的问题因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扣除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汪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二被告承担。

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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