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束锡(西)军,男,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束锡(西)军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虽有材料显示原告工资情况,但没有原告从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调至被告单位的人事调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存根,被告也未认可接到原告的调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事实上也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未领取正式工资,其与秣陵镇计生办的聘用合同于2000年到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工作关系,此争议并非因辞职、辞退及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由于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人事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补发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束锡(西)军对被告项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没有查到上诉人从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调至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及存根,但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本案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秣陵镇计生委签订的聘用合同,但该聘用合同的聘用期至2000年4月3日已经终止,上诉人提供不出其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聘用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项城市计生委为其办理工作关系,并补发工资;被告赔偿其应得工资收入补交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刘连中
审判员张述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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