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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酒后误入焦作市隆德福豆捞饭店,将饭店一办公室门跺坏,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前往饭店协调赔偿等事宜时,因周某某砸碎饭店烟灰缸、茶几玻璃等,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伙同张志超(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志玲、茹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打人,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或减轻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焦作市月季大酒店饮酒后到焦作市火车站东侧钱柜KTV唱歌,周某某因喝酒过多误入钱柜KTV西侧隆德福豆捞饭店内,并将该饭店一办公室门跺坏。后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前往饭店协调赔偿等事宜时,因周某某砸碎饭店烟灰缸、茶几玻璃等,与隆德福豆捞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饭店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伙同张志超(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甲用插座砸伤刘某某头部,并对陈某某和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后腰。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头部两下,用对讲机击打刘某某手部,并踢了陈某某一脚。被告人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分别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以上伤害行为,致使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误入焦作市隆德福豆捞店,跺了饭店二楼办公室房门,我打电话让陈某某、刘某某过来和饭店协商此事,在商量赔偿事宜时和饭店人员发生争执,饭店工作人员及保安将陈某某、刘某某和我打伤。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接到周某某电话后,我和刘某某赶到隆德福豆捞店,见到饭店经理协商赔偿事宜,饭店经理让赔偿500元钱,周某某又将饭店烟灰缸打碎了,后来饭店老板过来骂周某某,并且先跺了周某某,后来饭店人员就开始对我们三人拳打脚踢,我后腰被打骨折了,牙被打掉六颗,刘某某头部被打烂,周某某脸被打出血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之内容,和陈某某陈某证实内容相一致。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喝多男子(即周某某)非礼我,我见到杨某甲后就将被非礼事情告诉了他,后来这些人怎么被打伤我没看清,我朝喝多男子左肩和后背上各拍了几下。证人茹某庚、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们员工和客人发生摩擦,员工将客人打伤,后来听说喝多男子非礼张志玲,还将我们办公室门跺坏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扬、侯某某之供述,亦可相互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将张某乙打架所用木棍予以扣押。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伤情照片和住院病历证实,被打致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遗留有血迹、碎玻璃和烟灰缸。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侯某某初中毕业,没有违法乱纪等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之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某、张某丁、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司某某、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2、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3、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4、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5、被告人张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6、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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