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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汉族,湖南宁乡县人,湖南中科水治理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成某乙,被上诉人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组成某议庭审判且超审限判决;2、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1989年开始租赁房屋,而非1994年,2006年6月9日拆除的不仅是上诉人承租房屋,还有上诉人在1990年代搭建的建筑。《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乱执法。而依据拆迁补偿条例等规定被上诉人本应给予上诉人拆迁补偿,周边人也补了,被上诉人借行政执法局之手损害上诉人财产,达到其不予补偿的卑劣目的;3、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诉人提起对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诉讼过了时效,但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2年时效。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上诉人租赁了湘潭市霞城供销社三株岭门市部房屋三间并将该房进行了改造,开设开福酒楼。该房租赁后,上诉人为方便酒楼生意,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了部分临时建筑。该房屋租至2000年底。2000年9月,湘潭市霞城供销社将三株岭门市部的土地转让给湘潭市大众适用住宅有限开发公司。同月,湘潭大众经济适用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华荣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上诉人此时租金按每季度1000元交给湘潭市华荣建筑工程公司,租金已交至2005年12月。2004年3月,湘潭市大众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将此土地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再没有交纳租金给原出租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

2006年5月8日,被上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申请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报告”。2006年6月1日,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员前往上诉人处检查,经检查在上诉人所开设的开福酒家的门店后空坪,上诉人用石绵瓦、木板、砖石等材料搭建建筑物,面积为164平方米,用作杂屋、厨房。2006年6月9日,湘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搭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潭市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400元,上诉人成某甲与被上诉人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次拆迁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二、一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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