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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龙与胡某丙等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柳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胡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柳某甲之母。

上诉人柳某甲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某戊、胡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柳某戊经有关部门批准,得以准许被告家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180平方米。2008年6月,被告柳某甲家拆除老房准备在其基础上扩建新房,被告要扩建的地方包括其老房旁边的一块空坪隙地,原告胡某丙以被告在该空坪上建房会影响原告家房屋的正面采光为由不同意被告扩建,并与被告多次发生口角,蓝田国土管理所以被告家未处理好相邻矛盾为由下令制止被告家兴建房屋。2008年8月24日早晨7时许,被告柳某甲未经蓝田国土管理所实地丈量放线即在自家空坪隙地上挖基脚,原告见状上前阻拦并用锄头将被告柳某甲挖出来的土回填至基槽内,被告柳某甲叫来其父母即被告柳某戊、胡某己,被告胡某己上前阻拦原告填土,被原告推倒在地,被告柳某甲遂上前去抢原告的锄头,并把原告推翻在地,原告爬起后捡了二块石头握在手中,被告柳某甲冲上前去抓住原告的手抢下石头,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见自己被被告柳某甲打伤即到被告借住的人家家中躺下要求被告为自己治伤,被告不肯,直到下午,原告才在众人劝说下前往涟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l0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l天,花费医疗费9574.5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花费1846.4元。2008年9月2日,原告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丙被钝性物致伤,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需继续治疗。2008年10月7日,原告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补充鉴定,复查结论为:胡某丙被钝性物致伤,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不够伤残。伤日起伤休一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内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互相帮助,友好相处。被告柳某甲未协调好相邻矛盾,也未经蓝田国土管理所实地丈量放线,在蓝田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制止下仍冒然动工,引发了相邻纠纷,在起因上被告柳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柳某甲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打伤原告,且拒绝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其行为显具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70%。原告在被告柳某甲违规动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手段如通知蓝田国土管理所或村委会来处理,而是自行用锄头将被告柳某甲挖出来的土回填至基槽,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加大,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耳膜穿孔系老疾,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被砸坏的电饭煲、摩托车等物,因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戊、胡某己帮助被告柳某甲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戊、胡某己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74.59元;2、因原告职业为农民,也未提交其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农业平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为1,329元(10,632元÷12月×1.5月);3、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820元(20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1人);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0元;7、继续治疗费l,846.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11.99元,被告柳某甲应承担10,088.39元(14,411.99元×0.7)。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某甲赔偿原告胡某丙人身伤害损失10,088.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350元,原告胡某丙负担150元。

上诉人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胡某丙,原审把健康权纠纷与相邻权纠纷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明显不合理的医药费显失公平,同时,原审在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不当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丙答辩称:一审未将健康权与相邻关系混为一谈,不存在错判,对医药费用及误工费的损失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丙提供了吴财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个体户。

上诉人柳某甲认为这份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是否有重大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否合理,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标准是否恰当。本案中上诉人柳某甲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准备拆除老房扩建新房,被上诉人胡某丙以其扩建房屋会影响自家房屋的正面采光为由不同意上诉人扩建,由此产生相邻纠纷;上诉人柳某甲在未协调好相邻矛盾,未经国土部门实地丈量放线并被多次制止的情况下即挖基脚准备建房,从而引发双方产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又致被上诉人胡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后又拒绝送被上诉人胡某丙去医院治疗,对因此给被上诉人胡某丙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丙在上诉人柳某甲违规动工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来处理问题,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柳某甲对胡某丙的伤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某丙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为9574.5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846.4元,被上诉人胡某丙对有关医疗费用提供了有效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某丙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07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等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柳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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