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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三人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吴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由刘某韩作介绍人,介绍被告吴某乙给原告儿子刘某灵作未婚妻。于是,被告3人于2008年7月14日与原告刘某某一起乘飞机到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家里。2008年7月l6日,原告刘某某为两人举办了订婚宴席,并给被告吴某甲礼金x元及其他礼物,给被告吴某乙礼金2700元、金首饰(价值x元)及其他礼物,给被告吴某丙礼金2000元及其他礼物。之后,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丙于7月18日乘飞机回湖南,被告吴某乙留在原告家。200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吴某乙没有告辞就离开被告家里。为订婚一事,原告刘某某共开支x余元。原告刘某某认为3被告的行为是以婚姻骗取财物,就于当天晚土打电话给被告吴某甲及介绍人刘某韩,指责被告3人的行为。2008年7月23日、8月6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3人利用订婚诈骗为由,向涟源市有关领导及安平镇各部门反映情况。经有关领导及部门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乙陈述金首饰已经丢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刘某灵在仅认识两三天的情况下,就为刘某灵与被告吴某乙举行订婚仪式,随后,被告吴某乙就住到原告刘某某家里,与刘某灵共同生活,原、被告及刘某灵的行为过于草率,对婚姻极不慎重。而被告吴某乙在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丙离开刘某的第二天就不辞而别,其行为也是不理智的,引起了双方的矛盾。原告刘某某在此情况下,就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以婚姻骗取财物,打电话指责被告,并于2008年7月23日、8月6日两次到涟源市、安平镇有关领导、部门反映情况,其行为过于偏激,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刘某灵与被告吴某乙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维持仅几天的恋爱关系,因交往时间极短,没有互相信任的基础,恋爱双方及亲属的不理智行为引起和激化矛盾,恋爱关系难以维持和发展。由此可见,双方关系的中止,是因为交往时间极短,互不信任,行为不理智引起,不存在一方执意抛弃对方的情形。而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主张,以及被告认为刘某灵采取强暴手段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因订婚赠送给3被告的礼金和金首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当返回,因被告吴某乙表示金首饰已丢失,无法返回原物,应当折价补偿;而赠送的其他礼物,系一般人际交往中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可不予返回;原告刘某某因订婚而开支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加之,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告借婚姻骗取财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补偿。至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行为的非正当性和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初彩礼x元,由被告吴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初彩礼2700元、金首饰价款x元,被告吴某丙返还原告刘某初彩礼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负担100元。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吴某乙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吴某乙嫁给其儿子,在上诉人吴某乙身心受到摧残无法忍受离开其家后,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撰写诬告材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子刘某灵认识仅几天就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随后吴某乙即住到被上诉人刘某某家中的行为过于草率。刘某灵与上诉人吴某乙的婚约关系依法不受保护。三上诉人主张刘某灵对上诉人吴某乙采取了强暴的手段,但其对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于上诉人吴某乙与刘某灵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三上诉人在订婚时所接受的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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