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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胡海燕、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志红(又名张X)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张志红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92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张志红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2003年7月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张志红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42岁,汉族,住驿城区X路天方药厂东区家属院X号X单元X层东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略)。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胡海燕、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张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胡海燕、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苗建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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