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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黄某乙诉王某丙、黄某丁、汪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黄某乙诉被告王某丙、黄某丁、汪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黄某辉、被告王某丙、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黄某乙夫妇诉称,自己与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夫妇是亲戚。1988年被告黄某丁、汪某某生下被告王某丙后,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便将其抱送原告夫妇抚养。王某丙在原告的精心爱护下成长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双方感情深厚。但后因两被告黄某丁、汪某某教唆被告王某丙与之渐渐疏远,而后发生争吵,以致后来王某丙不回原告家居住,将原告遗弃。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丁、汪某某教唆被告王某丙脱离其养父母破坏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收养关系,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即将王某丙嫁人,原告黄某乙为讨说法上门理论,却遭被告黄某丁、汪某某等人殴打,甚至被用绳子捆于树上,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丙的收养关系。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补偿原告支出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自己一直视二原告为亲生父母,对原告十分尊敬,成年后虽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产生分歧,出现矛盾,但双方关系仍还好,自己也没忘记赡养原告,自己结婚后,仍与丈夫按当地风俗到原告家拜年,并得到原告热情招待。因此,不应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黄某丁、汪某某辩称,自己是在被告王某丙成年后才与之相识的,且从未教唆其脱离其养父母,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矛盾源于原告向被告王某丙介绍对象,欲从中收受过多彩礼,引起王某丙不满,虽王某丙与原告存在矛盾,但关系和睦,没有恶化,不应解除收养,要求自己与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黄某乙夫妻与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夫妇是亲戚,被告黄某丁系原告黄某乙的堂弟。1988年12月27日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夫妇生下一女婴,即王某丙,遂于4天后将被告王某丙送原告收养,在原告的精心抚养下,被告王某丙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而后外出打工。二原告为其介绍对象为此与被告王某丙意见出现分歧、出现矛盾,后被告黄某乙又托人介绍与被告王某丙的丈夫肖克杨相识相爱并选定日期欲举行婚礼,但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婆家就彩礼等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约定的婚期即将到来,二原告将被告王某丙送回到生父母家暂住,举办出嫁仪式,其婆家按当地习俗将彩礼人民币x元送到生父母家,被告黄某丁、汪某某收下该笔彩礼后拿出x元交给原告,并于2008年9月22日将王某丙出嫁。原告方认为是被告黄某丁、汪某某的教唆使使王某丙与自己疏远,并对王某丙的婆家将彩礼送到被告处一事不满,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黄某乙为讨说法多次去黄某丁、汪某某家与被告汪某某对骂,两家矛盾加剧。2008年12月7日,原告黄某乙又到被告家评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黄某乙遭到被告汪某某等人的殴打,并将其用绳子捆于街边树上,俩家关系恶化,以致二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汪某某及其子黄某银受公安机关处罚。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当地习俗,被告王某丙与其丈夫到原告家拜年,原告留其在家吃饭,受到原告黄某乙夫妻接待,双方关系融洽。

本院认为,社会的公序良俗应予尊重,二原告与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口头协商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确定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赡养其养父母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自从收养被告王某丙后,精心培养,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期间王某丙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落户于原告家,虽因原告为其介绍对象过程中意见不和发生矛盾,但其养父母子女间关系尚可,此案的矛盾是因为原告认为是被告黄某丁、汪某某的教唆致使自己与王某丙关系疏远,加上对王某丙婆家将彩礼送到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家中一事不满,到其家门口对骂发生争执,既而导致原告王某甲与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汪某某关系恶化。农历2009年正月初四,王某丙夫妇去原告家拜年得到原告家的热情接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丙间的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及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有遗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黄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余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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