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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被告马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生,回族,职工。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2年生,回族,职工。

二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马某,男,1974年生9月生,回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耿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被告马某及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0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原审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十一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x元。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称无力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2009年1月1日借款x元的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我所借二原告的十笔借款是事实,这些款都用在买场、建房及开食堂和烧鸡店用了,我挣钱偿还,偿还不了用房子抵债。

第三人述称,原审原告代理人杨明华是原审被告马某另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杨明华又代理李某某与马某财产分割一案),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第二、张某乙、张某甲同被告马某是姑表兄弟,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虚假的,借款条据是伪造的。张某乙、张某甲诉马某的民间借贷是以裁定执行的门面房是李某某原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李某某的侵权;第三、该案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对张某乙、张某甲各自多少没有分开,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第四、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是:李某某、马某夫妻财产分割案正在诉讼中,该案就结案了,马某、李某某离婚协议第五项载明无债权债务,该案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姑表亲关系,被告马某在沙河店开办烧鸡店急需资金,先后在二原告处借现金十多次,总计借款x元,并将自己坐落在沙河店街门面房屋六间(底上)抵给原告。2009年4月8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马某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现金x元,被告马某自愿在2009年5月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3至2008年9月12日原审被告马某以建房、开食堂及烧鸡店为由分九次向原审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款条据九张,共计款x元,双方并在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x元的借条上约定,于2009年8月12日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8月12日还清,马某以其本人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马某向原审原告张某乙出具借现金x元的条据一张,并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原审被告分十次共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十张,共计款x元。2008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由马某抚养,婚生女马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共同房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双方无共同家电家具;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双方没有其它争议”。后二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及二原审原告急需用款为由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2009年1月1日借款x元的利息。

再审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决定对马某出具的欠条进行文检鉴定,但第三人认为该十张条据系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无须鉴定,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及房权所有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离婚证及协议(复印件)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由马某某抚养,婚生女马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共同房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双方无共同家电家具;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双方没有其它争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张某乙及原审被告马某在庭审中均不能说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在这十张借条中,有五张借条所使用的纸张系同一本当中的纸张,借款时间却不是同一的,且原审原告张某甲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出庭说明借款经过;据此,推定该条据不排除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故原审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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