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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泌阳县高店乡刘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高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村委多次在我开办的门市部拿商品,每次都是记账,于2005年3月19日经双方算账,刘某村委共欠我款6547.90元,当时言明欠账为1分的利息,村委会给我打的有加盖村委公章的欠条一张。虽经我多次追要,现因被告领导班子的调整,新村委班子不愿承担原班子的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47.9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张条据,从依据上看,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该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从曲新贤在该条上的签名可以看出,算账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条据签名注明的日期是2005年,条据上签字的几个人均已不在村委任职。此条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前任村委班子,前任班子经过选举落选后,对前任村委的账务没有交接,现任班子对以前的账务不清楚,在条据上签名的人的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将上述人员作为案件当事人到庭后,才能够查明,也才能够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前,多次在原告刘某甲开办的门市部里赊欠商品,于2005年3月19日原告经与前任刘某村委领导班子进行算账,经算账共欠原告商品款6547.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算账后,原村委秘书李广业、刘某甲找到新班子秘书刘某乙要求加盖村委印章,刘某乙看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前任村委班子的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村委秘书均在条据上签了名;欠条内容为:“欠刘某甲商品款总合计6547.90元,刘某村委,2005年3月19日,振言、广叶、申栋,算账时我在现场,曲新贤,2008年12月X号。”后由于村委班子的调整,新任领导班子不愿承担原领导班子的债务,至今未能偿还此笔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47.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原任村委班子多次在原告刘某甲开办的门市部赊欠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05年3月19日经共同算账,并对欠款6547.90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刘某村委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有原村委班子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村委印章。该条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新老班子经换届选举后没有交账,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6547.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段海鲁

审判员马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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