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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67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平洲富景花园文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号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

三、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不得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以及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红蜻蜓”文字;

四、被告南海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应通过授权委托书等方式明确规定告知其销售商应遵守上述第一、三款的规定,不得使用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收据;

五、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其销售商违反上述约定要求改正的函后十五天内,通知销售商改正该行为,并将通知及改正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南海市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调解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协议签字之日为调解生效之日。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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