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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在十天内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4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1日欠条一份、手机信息照片十四张、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约定十日内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4厘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约定10日内归还,10日内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4厘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某乙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x元,10天内一次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赵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约定10日内一次还清,10日内不能归还,应按月息2分4厘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赵某乙为原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款欠条及本案有效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甲履行了向被告赵某乙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赵某乙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赵某乙应承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4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赵某甲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4厘计算)。

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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