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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公路某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君,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君,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于1997年4月21日到原安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工作,原乡镇企业管理局后来机构改革相继变更为中小企业服务局、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05年元月至2008年6月郭某某因病未上班,直至2008年12月29日工信局向其下发终止借用的通知。期间工信局未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0月以后郭某某每月工资均为420元。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份以后每月为650元,安阳市失业待遇为每月572元,最长1年半。

另查明,郭某某于1999年11月18日与建安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止。

还查明,郭某某于2009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9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结果,郭某某和工信局均不服该仲裁决定,工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期郭某某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郭某某将相关资料送至我院,要求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工信局提出追加建安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工信局之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录用郭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郭某某与建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11月17日及2002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郭某某与工信局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要求工信局为其办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信局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解除与郭某某的劳动关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郭某某与工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信局和建安公司未给郭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应当为郭某某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不能补缴,故对郭某某要求补缴该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郭某某要求工信局补发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650元-420元)×15月=3450元,郭某某要求按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工信局未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工信局应当向郭某某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即650元×11月=7150元。工信局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郭某某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郭某某的工作年限(9年)的两倍经济补偿标准向郭某某支付赔偿金,即650元×9月×2倍=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工信局应当赔偿郭某某18个月的损失,即572元×18月=x元。郭某某要求工信局的其他赔偿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郭某某最低工资差额3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工资7150元、失业待遇x元、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郭某某补缴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11月17日及2002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为郭某某补缴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郭某某和工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信局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信局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下发的《终止借用的通知》无效,并补偿、赔偿其从2009年1月1日起到至今的工资、福利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和判令被上诉人工信局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从1997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工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然与郭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在我公司上一天班,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信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与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工信局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郭某某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判决工信局支付郭某某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郭某某称请求判令工信局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下发的《停止借用的通知》无效,并补偿、赔偿其从2009年1月1日起到至今的工资、福利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和判令工信局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工信局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于1999年11月18日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郭某某与建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因郭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郭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已判决被上诉人工信局和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为郭某某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别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不能补缴,故原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补缴该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称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从1997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工信局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某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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