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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工行大厦X层。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村。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迎辉,原审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x型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处时,与原告曲某某驾驶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曲某某受伤,轿车及电动自行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中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某于2006年11月26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初期陪护2人,后期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扣除3个月假期)、护理费4717.33元(住院第一个月按2人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护理费3261.03元/年÷365×30天×2=536.06元,一个月后按1人护理,护理费(3261.03元/年÷365×468天=48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2.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586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后,其它事项因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豫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两项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高某某驾车将原告曲某某撞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某某辩解的应重新划分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解的原告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公司有权对费用重新核定,不提交手续,有权拒赔的理由,由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2.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586元,共计x.64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下余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208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5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曲某某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和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对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拒不提供,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用的核对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也违背常理。2、曲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多处涂改痕迹,已经涉嫌骗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曲某某答辩称,一审中我已将每日清单用袋子提到法庭,是上诉方嫌每日结单太多,疏理难度大而拒不接受,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上有涂改系医院方所为,且医院方在改动处加盖印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针对曲某某住院病案及出院证上的涂改,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系笔误,已盖章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某玲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曲某某给予赔偿。因在一审中曲某某已将每日清单提到法庭,上诉方嫌结算单太多,难以疏理而未接收,故华安保险公司的驳夺了其对医疗费用的核定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医院方出具的证明和现行规定计算并无不当。至于病案及出院证上的多处涂改,医院方已证明是笔误,且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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