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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明启攵、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X镇X路某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明启攵(又名魏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明启攵、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祥升及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启攵、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明启攵于2008年9月29日在原告的下属单位即民权县经济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被告张某以房产为该贷款作为担保,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9‰自2009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魏明启攵、张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二组共10份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借款借据(即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复印件)1份;3、借款付出传票(即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复印件)1份;4、魏明启攵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组证明被告魏明启攵于2008年9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贷款100万元,约定利率9‰,期限1年,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清偿,下欠本息至今未偿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组:1、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2、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复印件)1份;3、抵押贷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4、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复印件)1份;5、张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6、商丘市房2008他字第x号和x号证书各1份。原告据此组证据证明被告魏明启攵在原告处贷款前曾于2008年9月24日与被告张某签订有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程序合法,被告张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魏明启攵、张某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应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二组X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信用社(以下简称民权经济信用社)是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08年9月9日民权经济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张某作为抵押人、被告魏明启攵作为借款人签订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2008年9月24日民权经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魏明启攵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魏明启攵从民权经济信用社以房产抵押的方式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纸箱厂流动资金,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每月的20日结息一次,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张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粮食储备库家属楼X层8-15间房产为被告魏明启攵的上述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保证抵押物不存在其他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魏明启攵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2008年9月11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就被告张某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济信用社,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商丘市2008他字第x号和商丘市2008他字第x号。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明启攵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了借贷手续,被告从民权经济信用社贷得人民币x元,被告将房屋他项权人为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济信用社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民权经济信用社。被告魏明启攵的此笔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09年6月30日。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9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款项人民币x元发放给被告魏明启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明启攵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有据为证,被告魏明启攵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9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明启攵清本付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明启攵应予清偿。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魏明启攵的贷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魏明启攵未按约定将所欠本息清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相关的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启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9年6月30日以后至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

二、如果被告魏明启攵在上述期限不能偿清给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张某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粮食储备库家属楼X层8-15间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魏明启攵、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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