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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与被告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原告李某甲、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赵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D-x号恩威牌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自东向西行至13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失x元,经交警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新车,被撞后,影响该车的使用和折旧,被告应赔偿原告折旧费x元。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有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承保被告王某某的豫K-x号车,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李某甲的车辆损失、吊车费、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车辆贬值费合计x.9元的30%即x元;2、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责任,包括原告自己的财产损失和向被告承担的损失。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王某某在本案中所驾驶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公司不承担其车辆营运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二原告要求王某某按40%来赔偿不公平,要求王某某全部承担吊车、拖车费、鉴定费、看车费,也不合理,应按事故的过错责任来承担。2、原告要求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豫K-x号货车已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李某甲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赔偿对方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责任按4.6分不合理,应按3.7分,商业险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没有说商业险这部分,应当驳回他们对商业险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车辆方赔偿。原告无法律根据要求我公司商业险进行赔偿。商业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纯属商业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2、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看车费、折旧贬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3、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担70%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按40%比例赔偿没有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对主次责任也是按3:7比例计算理赔的。4、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而提起,而被告王某某却在反诉中将我公司也作为当事人,并要求我公司保险理赔,已超出其反诉范围,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李某甲、高某某诉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因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甲为事故车辆豫D-x号车车主,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较大的损失,现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并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特提起反诉,请求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停运损失费x元,吊车、拖车、施救费99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x元的70%即x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高某某和李某甲辩称:本案按3:7比较合理,反诉请求只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可以赔偿,但是本案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都应由第三被告和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6月6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豫D-x号恩威普通小型客车。2、行驶证一份,证明李某甲是豫D-x号车的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4、车损鉴定书两份,证明李某甲的车损为x元。5、拖车、吊车、看车费票据4张、评估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事故支出拖车、吊车、看车费2000元、评估费3975.90元。6、保险费发票二份,证明李某甲向第三被告交了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机动车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774元,合计6724元。7、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正本1份。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6-X号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第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其赔偿李某甲损失的70%和对方所有损失的70%共计x元。

被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宏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王某某营运车辆向中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K-x货车是营运车辆,应当赔偿损失。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豫K-x号车是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宏基有限公司的车辆,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营运车主,具有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x号车已向第三人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4、吊车、拖车、施救费票据9张,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相关费用9900元。5、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车损为x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6、事故处理通知书、处罚通知书、振兴修理厂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停运的时间为60天。

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两份鉴定结论书虽不是同一时间鉴定,但两次鉴定评估的车物损坏部件不同,均是事故中损坏的部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将车拖回许昌修理,拖车与修理不在同一个修车单位违反常理,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振兴修理厂不能证明修理60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1、2、3、4、X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D-x号恩威牌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自东向西行至13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东风牌中型自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的车辆经评估其车损为x元,支付评估鉴定费3975.9元,被告王某某经营的豫K-x号车辆经评估其车损为x元,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许昌市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更名为许昌市宏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甲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其支付拖车费、吊车费、看车费共计2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其支付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9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对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驾驶原告李某甲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甲系豫D-x号车辆车主,其因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李某甲承受,原告高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权人,其因事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某承受,被告宏基公司既非该车实际所有人,又非实际经营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财产损失分别由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分别由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人中保许昌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财产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3975.9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x.90元;被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x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9900元,合计x元。原告李某甲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x.1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x.73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x.10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x.9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1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反诉原告负担54元,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尉振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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