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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红伟,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内乡县X村信用联社武装部储蓄所内,砸坏该所价值x元的物品。被告人杜某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时犯精神病,没有辨认能力,不存在故意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杜某流浪至内乡县城乞讨为生,在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内乡县X村信用联社武装部储蓄所内,以该储蓄所不给其取钱为由,将该所密码器、饮水机摔坏,后到该所门口的修车摊上拿一把铁锤,返回现场,持铁锤将柜台上的三块防爆炸复合玻璃砸毁。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抓获。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x元。

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杜某智力低下,受疾病影响,在案发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均有下降,为精神病状态,系限定责任能力;经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被告人杜某智力一般,受疾病影响,在案发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均有下降,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因被告人杜某长期流浪,其家人通知不到,其本人无能力赔偿,为此,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民事部分予以撤诉。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5月1日下午,我到县城一个银行,银行有两个女的在里边。我问他们要钱,她们不给。我就用手拍银行的柜台玻璃,摔银行的东西。那两个女的还不给我钱,我就从银行外面修车点拿个铁锤砸玻璃,让她们给我钱,后民警到场后将我制服。我是从家里要饭过来的,我来有二个多月了。

2、证人董xx、陈xx证言,证实其为信用社职工,目击被告人杜某拍玻璃、摔密码器、饮水器,及持铁锤砸毁玻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曹xx、冯x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摔饮水机及持锤砸毁防爆炸复合玻璃的事实经过。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其为该储蓄所副主任,接到陈xx电话反映情况,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杜某持锤砸毁玻璃的经过,后报警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5、证人靳xx、彭xx证言,证实其为杜某同监室人员,被告人杜某平时话比较少,吃饭、睡觉正常。

6、证人薛xx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

7、作案工具及被毁物品照片,证实财物被毁情况。

8、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财物价值x元。

9、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某智力低下,受疾病影响,在案发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均有下降,为精神病状态,限定责任能力。

10、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某智力一般,受疾病影响,在案发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均有下降,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案发时无辨认能力,不存在故意行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其发病时只是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结果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对被损财物单位的损失无力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曾被羁押28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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