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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廖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2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波,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卿,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廖某在装修工程中做木工,依法应获得相应报酬。廖某张某签订协议确认了廖某收人工费的金额,双方虽约定了“此款在张义明付款时,按总人工费比例进行分配”,但张义明已将此笔人工费转为向张某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张某以自己系介绍廖某工且未收到工程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廖某劳务工资(略)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99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以自己未收到张义明给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廖某到永川康乐宫工程做木工且系木工组负责人。2003年4月1日,廖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廖某永川康乐宫做人工费合计(略)元,此款在张义明付款时,按总人工费比例进行分配。2004年5月14日,张义明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某现金10万元。张某认可该借款中的金额包含有廖某的人工费(略)元及其他应付的工程款,是张义明将欠款转为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及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廖某在做工中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债务人张义明与上诉人张某达成协议同意张义明将应付给廖某人工费转为张义明向张某的借款,此行为系一种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由新的债务人张某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自己未收到张义明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债务的转移的成就条件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9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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